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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李X起诉乔X娟、钟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年7月6日  兴化律师

  原告李X起诉被告乔X娟、钟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8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丹、罗鹏,被告乔X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501号,2006年4月以来,我卫生间顶部发生漏水。后经物业及房屋维护部门检查,证实漏水原因是由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601住户钟X卫生间地面渗漏造成。此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维修,均被无理拒绝。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造成我卫生间顶部装修及电路损坏,而且带来了渗水漏电等严重安全隐患,使我不能正常居住。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元(包括2006年11月至12月租房费2400元;损坏的浴霸500元;厕所顶部装修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以上合计44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

  2.热力公司的证明;

  3.产权证;

  4.春江装修公司施工预算书;

  5.浴霸的票据。

  二被告辩称,2006年4月、5日原告找过我们一次,我们的答复是跟物业一起协商解决,并没有拒绝。此后,未再直接找过我们。2006年8月我在外地旅游时,热电公司找到我父母,要求维修,我们同意了,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我家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当时原告也在场,9月27日左右,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告诉我们仍然漏水,我们的态度是同意维修,但要查明漏水原因,我们最后的协商结果是他们家找人出钱,我们家配合维修,但之后并未履行。2006年12月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归公安机关解决,之后原告就起诉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刘玉秀、刘俊明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501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6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12月8日天津市热电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山门南里1号楼16-01-02厕所地面向15-01-02漏水,由于双方已购买产权,公共设施未存在缺陷。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有修缮、赔偿的义务。被告所述漏水并非由被告造成一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证人也无法证实漏水的确切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厕所地面及原告厕所顶部、恢复原状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浴霸损害赔偿一节,考虑到原告的使用及购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及赔礼道歉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X娟、钟X对其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601号房屋内厕所地面及原告李X起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中山门南里1-1501号房屋厕所顶部进行维修,恢复原状;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X娟、钟X赔偿原告李X起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邮寄费60元,共计642元,原告李X起负担242元,被告乔X娟、钟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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