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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效力(三)
2018年4月15日  兴化律师
 
  论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效力
  (四)、对于法院的效力
  一个法院能否因多个债权人在不同时候申请或不同法院因根据不同债权人或同一债权人申请而对同一执行标的物进行重复查封呢?实际上这涉及到先执行债权,对于后执行债权人是否取得优先受偿权利的问题。如果存在采取优先受偿主义,则存在着对于一个执行标的物进行多次查封的情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零四条规定:(一)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三)扣押在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在后所生的质权。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93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已经受到查封的财物,可以根据一名或数名债权人随后提出的申请再次实行查封”。 而采取平等受偿主义即除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外,其余债权人(申请执行)对于同一查封物享有同等受偿权。这样法院不得对执行物实行重复查封、扣押,其申请债权人只能申请参与分配而不得再次申请执行查封。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官,不得对扣押物或者已经执行了假扣押的动产再扣押。”
  我国的担保法中规定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设有担保的财产外)对于所有债权人均起着一般担保的作用,因此,各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对于查封物均享有均等的受偿权,因此,也就不存在着是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对于已采取诉讼保全中的查封的执行标的,因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法院能否再次采取查封呢?笔者认为,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使案件在裁决后能够得到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基本种程度上是一种先执行强制措施。因此,在性质上与在执行中的查封情况一样,也就不应采取重复查封,而应采取诉讼保全的法院裁决后,由申请执行债权人到采取诉讼保全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如果诉讼保全已解除,则可重新查封执行标的。
  对于执行标的已被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或因刑事案件需要而被采取扣留,其他法院或该法院能否依债权人申请而采取查封呢?笔者认为,若执行标的因审理其他案件需要而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非法所得),则执行法院只有在该标的丧失做为证据的原因时,才能采取查封。
  对于执行标的已被法院裁决为因债务人的刑事犯罪而没收财产时,则执行法院能否实行查封呢?笔者认为除非该执行标的是债务人非法所得,则应该可以采取查封,因为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对于已查封的执行标的,而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因国家利益需要能否采取征收用之手段呢?这时,实际上是国家权力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但这两种权利代表着不同利益,查封是为了保护侵权人的利益,而征用则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国家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为国家利益可以对查封物采取征用手段,但由此而产生的补偿金应为查封交力所及。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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