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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法院案例: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月27日  兴化律师
杨琴与周伯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问题提示】执行过程中如何认定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点提示】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第一次审查: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第二次审查: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执异字第0052号执行裁定书 【案情】异议人张明云。申请执行人杨琴。被执行人周伯明,系异议人张明云之丈夫。杨琴与周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皋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伯明偿还杨琴10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周伯明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9年3月19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8355元。执行中,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伯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绢纺路北东风苑402幢2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拍卖该房。案外人张明云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31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皋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明云所提异议。后张明云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2013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3)通中执复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皋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异议人张明云与被执行人周伯明于198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周卫建。2001年5月7日,周伯明与弟弟周建明分家,分家书中载明:二姐姐已出嫁,堂叔堂兄未成家,堂叔堂兄和其家一起生活,家有楼房一幢、老房三间、自行车2辆、家具若干,欠账18500元,周伯明有意进城,楼房一幢分给周建明,老房3间分给周伯明,自行车一人一辆,家具平分,18500元欠账由周建明承担。二老养老由兄弟二人共同承担。因周伯明未有住房,现租房居住。二老和周建明一同生活,周伯明每年给二老生活费6000元,二老的住院费用由兄弟二人各半承担。二老百老归天,父亲由周伯明办理,母亲由周建明办理。堂叔堂兄现居住老房3间,生活二人自理,日后如不能自理,由周伯明养老送终。2006年5月,张明云、周伯明以二人的名义购买了如皋市如城镇绢纺路北东风苑402幢201室商品房一套(115㎡)及10㎡的车棚。该房屋目前由张明云、周伯明及其子周卫建、周伯明的父亲居住(其母于2013年7月去世)。2006年6月30日,张明云、周伯明因购房向中国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120个月。 【听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听证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周伯明作为张正全向杨琴借款1000000元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张正全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周伯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周伯明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查封房产周伯明有份额,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周伯明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但对该生活唯一普通住房暂不能进行拍卖。如皋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第二次审查后,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张明云所提解除对如皋市如城镇绢纺路北东风苑402幢201室房屋查封之异议。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所作出的(2009)皋执字第1413-2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     一、本案中的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要是看其夫妻双方有无共同担保之合意及担保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被执行人周伯明在帮张正全向杨琴借款做担保时,其妻张明云并不在场,其后张明云也没有在担保人处进行签名或追认,且张明云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是杨琴起诉周伯明时才知道周伯明帮张正全向杨琴借款做担保之事及周伯明没有将该担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并没有从中获益。另借款人杨琴也没有举证证明张明云有与周伯明共同担保之合意及担保人周伯明将该担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之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属于周伯明个人之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周伯明与张明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明云对周伯明的该担保之债无偿还之义务。 二、本案中的涉案房产能否查封?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绢纺路北东风苑402幢201室的商品房,系被执行人周伯明与异议人张明云婚后所共同出资购买,该财产中含有被执行人周伯明的份额。2013年2月5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皋执字第14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伯明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镇绢纺路北东风苑402幢201室房屋一套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张明云所提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之理由,难以支持。 三、本案中的涉案房产能否拍卖?    周伯明夫妇结婚后,虽然也分得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1组6号三间房屋,但该三间房屋分家后一直由其堂叔和堂兄在居住。周伯明夫妇和其子周卫建、周伯明的父亲正常居住在如城,其主要生活、活动范围也均在如城,如皋市人民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如皋市如城镇绢纺路北东风苑402幢201室的商品房属于周伯明在如城的唯一住房。2013年3月15日,如皋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9)皋执字第14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屋,势必会严重影响异议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异议人张明云所提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之理由,应予支持。 第一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周云、沙建平、徐晓军第二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尹建林、陈俊、夏燕尔编写人:如皋市人民法院  杨益非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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