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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欠据”的认定及诉讼时效起算
2018年1月10日  兴化律师
  欠据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普遍地存在,并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对欠据的认定和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也就造成了实务操作上五花八门,不能统一。在此,笔者略谈自己的一点拙见。

  一、欠据之含义

  关于欠据的含义,夏琼瑶,温毅斌在《欠据和借据诉讼时效辨析》(以下简称《辨析》)一文中指出,欠据通常是基于出具欠据前 “双方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结算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的款项,但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或不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和妥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凭证”。 笔者对“欠据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的观点亦表赞同。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欠据主要由如下几种情形产生: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即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无能力或者不及时偿还时,经过双方的协商妥协,将合同之债进行归结所出具的具有结算凭证作用之欠据。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的欠据。即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即,在合同移转时,前合同之债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下,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而由新债务人出具的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欠据。

  5.记载模糊的欠据。

  在实际生活中,会出现在当事人疏忽的情况下,出具了记载内容不清的欠据。此种欠据属于性质待定欠据,而非单独一类。

  二。对欠据的认定问题

  首先,必须将欠据与借据区分开来。在实践中,易与欠据混淆的是借据。

  借据,仅有一种含义,即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及存在,是借款合同之证明或是凭证。但借据并非合同本身,一般只是书面或口头借款合同的书面凭证,并不等同于借款合同。而欠据通常必须在双方有经济往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双方协商所出具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然而,两者仅有一字之差,故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借”是欠债结果产生的原因,有“借”之因就必生“欠”之果。虽然欠债并非一定由“借”而产生。且两者又都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之凭证,因此,笔者认为广义之欠据可以涵盖“借据”之含义。

  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毕竟两者性质有差异,为了防止混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必须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比较。

  其次,要根据欠据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分别作出判断和处理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此种欠据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合同债务的一种结算凭证。该凭证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以合同为基础。此种欠据记载的债权债务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其他内容,如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的标的数额并未改变。(这不同于合同之债的移转和担保)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凭据而出具之欠据。

  通常在此类字据中,记载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况,为履行义务所已经支付的数额以及尚欠款项数额等内容。常见的如,在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分次付款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系列行为过程以及结果的欠据。它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的凭据。

  3.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限作用的欠据。

  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在合同双方协商, 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表明同意延展合同履行期所出具的欠据。通常该种欠据都注明了延长履行的期限,或注明了偿还剩余款项的条件。

  4.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结果凭证的欠据。

  在实践中,合同之债的移转是十分常见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要求新的债务人立下欠据,表明其对原债务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此种欠据是在合同移转协议的基础上出具的,是合同之债移转所产生结果的凭证。

  5.记载模糊的欠据。

  该种欠据往往只写明“欠某某人多少金额”,而没有注明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对于这类的欠据,就必须进行具体的分析和归类,而不能笼统地一概将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三。欠据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原则上应当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欠据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就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这在实践中容易操作。但是,在欠据中没有注明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日起算。另一观点认为,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二年)。在《辨析》一文中,作者引用此批复作为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此批复只是关于供需双方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为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欠据诉讼时效之依据。此外,此批复规定,从出具日的第二天起算的条件是“假如供方在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在供方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时效起算就应有所不同。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必须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如果将出具日作为起算日,则一方面,实际上使借款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混淆在一起,这对于债权人是不利的。另一方面,出具欠据后,只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不说明债权人权利就此受到侵害,而仅当债权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权利才自始受到侵害,且债权人主张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同时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计算时效才合乎法律。但是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作为时效起算的前提,容易产生债权人在20年内不时地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却又怠于起诉的情况,这样就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于不确定中,且债权人主宰一切,债务人则一直处于被动的情况下,这对于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做法也不够理想。

  所以,在适用时效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关于欠据诉讼时效起算的建议

  首先,由于欠据和借据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两者不同。为了防止混淆,有必要顺便说明借据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借据之时效,在《辨析》一文作者指出,“出借借款或给付借款之日(一般情况下是同时的)就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从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言,如果借据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是还款日期之日起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从给付借款之日起两年。这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区别: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时效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起两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从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所以对于借据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不应也不宜用”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方式表述,”。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非合同本身,借款合同有书面和口头合同之分。书面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无需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口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给付借款之日,合同才生效,若仅有借款承诺,出具欠据,而无实际给付借款,则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产生、存在。据此,若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日起算2年时效,使得合同履行期间包含在诉讼时效期间里,且2年期间过短,明显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且如前文所论述的,出具欠据或给付借款并不表示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这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之日起20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主张之日起适用2年时效。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日之前的期间,视为双方合同履行期,而主张权利之后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样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如果债权人在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起算。这是因为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的权利就处于受持续侵害下,因此即使债权人利用20年之时效期间,反复主张权利,中断时效,也无可厚非。并且,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无从得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不适用2年时效。但是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之规定,仍然受到最长时效20年的限制,这样可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下,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3点就是这样规定的(此处的侵权应当作扩大理解)。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辨析》一文作者认为“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故权利人应该在出具欠据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对于欠据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灵活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

  其次,欠据诉讼时效的适用。由于在实践中,欠据产生的情形之多,因此,每种欠据所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也略有差异,以下,笔者将基于前述分类,进行具体说明。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在出具欠据时,表明合同之债关系转变成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日之前就是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而在出具日,权利人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应从出具日起算2年时效,即适用有条件一般诉讼时效。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而出具的,或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作用的欠据。

  对于上述第2,第3种欠据,笔者认为,此二种欠据,虽然在内容上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并不仅是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而主要是前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作为履行合同过程的证据,或者是对合同的补充。该欠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合同之债,性质没有变化,债权人债务人也没有变更,仅是合同之债标的的数额随着当事人的履行而发生量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由于是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辅助资料,具有一定意义的证据作用,是对合同履行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欠据,并没有必要讨论时效问题。在合同期满前,出具此种票据,是作为记载合同义务履行过程的凭证;合同到期后,出具此种票据,就成为债权人主张合同之债的一种手段,成为中断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欠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前合同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新产生且没有任何变化,而当债权人要主张债权时,也应以合同之债为由,其时效也应从合同期满,债务人违约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因此,单独讨论该种欠据诉讼时效,并没有多大意义。

  3、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的凭证所出具的欠据。

  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之日起算适用两年时效。该种欠据是在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出具的,此时债权人权利已受侵害,且也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欠据的出具证明了合同之债的移转,移转的结果即为变更债务人,而并不改变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且此种欠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应承担与合同之债债务人相同的责任,也表明了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应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时效。

  4、如果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灭失,而债权人以其所持有的欠据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清晰、详细,则应从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从出具之日起算时效,使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缩短,理论上是不利于债权人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却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由于此种欠据记载清晰详细,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是,由于债权人无法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使得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债权人明知权利受侵害的时间难以判断,债权人举证不充分,因此应适用对债权人不利的时效期间,这是由民事诉讼的风险性决定的。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模糊,如仅注明欠某人多少金额,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此时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对于此类欠据,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无需讨论其诉讼时效问题。

  四、结语

  欠据之诉讼时效问题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下,这极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也无法维持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因此除了当事人在出具欠据时应当谨慎,应当注意借据与欠据之异同,而如何规范欠据诉讼时效问题更是解决欠据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之关键,不容忽视。中国法院网·吴雅燕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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