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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任意清偿行为
2016年9月19日  兴化律师
  某建筑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2006年5月,债权人某沙场向法院申请执行建筑公司30余万元的欠款。在执行过程中,建筑公司称无力偿还债务。然而,该公司却于2006年11月自行向另一债权人建材厂清偿债务20多万元。沙场得知此事后,要求建筑公司撤销向建材厂的偿债行为,并将
  上述款项用于平均分配偿还自己的债权。建筑公司辩称:其履行行为是建筑公司内部自主权的体现,沙场干涉没有任何依据。纠纷之下,沙场遂以建筑公司“不当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在建筑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任意选择清偿多个债权之一的行为,客观上使建材厂的债权获得了全部清偿,而沙场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却得不到保障。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据此,判决撤销上述履行行为。
  律师评析
  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柱龙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建筑公司的偿债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主要有二:一、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行为仅有3种可予撤销的情形: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建筑公司的行为不属其中;二、债权人建材厂是善意第三人,其受偿债权的行为,不违反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等价原则,应当受到保护。
  上述两点理由看似完全合法、充分,那么法院为何又认定本案的偿债行为应予以撤销呢?我们认为上述理由有失偏颇之处且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的立法本意,具体理由如下:
  1.债务人的行为违背民法中债权平等的原则。在同一债务人存在数个到期债权,且多个债权人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除享有法定优先权外,各债权地位平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作为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不应对某一债权单独清偿。
  2.合同法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从而保障债权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难以实现。本案债务人建筑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剩余财产向特定债权人任意履行,导致无责任财产可供分配,必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撤销该行为,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使得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此方符合合同法第74条之立法精神。
  3.撤销债务人行为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允许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必然造成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4.行使撤销权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院虽可作出处罚,但如果不能撤销其任意履行行为,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仍会落空,而出现所谓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行为的不信任。

  本案中,债务人建筑公司在其责任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凭自己的意愿向不享有优先权的建材厂作足额清偿,将使得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这种行为非但与债权平等原则相违,而且若在实践中得不到纠正,有可能大量出现债务人只向有特定关系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引发道德风险,破坏交易安全。正是基于此考虑,法院判决撤销建筑公司的任意偿债行为。
  郑律师提示,在债务人可能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关注债务人的偿债行为,对于其不当的任意履行行为应及时提出撤销之诉,以利于本企业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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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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