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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2016年9月14日  兴化律师
  关键词: 买卖法 瑕疵担保责任 无瑕疵给付 一般给付障碍法 统合
  内容提要: 现代买卖法对出卖人买卖标的无瑕疵担保义务的认定采“履行说”,即课加出卖人以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必须使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以此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综合于合同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变。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以及货物减价虽然表现为外在的独立化,但这并不妨碍统合的实质,因为这些制度的适用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上已经实现统合,其法律技术连接点为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与合同相符)以及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采取法律效果进路。
  一、问题的提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学说见解虽然存在歧异,但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下述两种学说:一是“瑕疵担保责任说”。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及于物之瑕疵,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义务不是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制裁,而是构成出卖人的一种附加义务。该项见解为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larenz)教授所极力倡导。[3]二是“不履行说”,亦被称为“履行说”,为德国民法学者布罗克斯(brox)教授所极力主张。[4]持该种见解的学者认为,买卖标的物无瑕疵构成出卖人的给付义务,由此决定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被视作出卖人部分不履行———而享有的请求权内容。
  二、传统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在传统买卖法的规制模式之下,在特定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买受人原则上可以在两种权利之间作出选择:可以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即溯及地消灭合同;或者主张减价,即相应的减少合同价款;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6]在此种规制框架下,买受人无权请求除去瑕疵,也无权将所出卖的瑕疵之物调换成为另外一个同一种类的无瑕疵之物,因为出卖人所应交付之标的物系“此”物而非“彼”物。纵然在诉讼中,买受人也只能要求出卖人向自己交付此物,并且向自己转移此物的所有权;假如此物并不具有其所应具有的性质(应然性质),买受人也不能够要求出卖人交付具有应然性质之标的物,而是应当行使此种规制模式之下所享有的诸项特殊性质的权利。按照拉伦茨教授的想法,如此可以得出下述结论:在特定买卖的情形下,使买受人取得具有应然性质之物并不构成出卖人原给付义务的内容,出卖人所应完成者仅为依物之实际状态而向买受人给付。[7]这进一步意味着,在特定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瑕疵物并非构成给付义务的部分不履行,而是构成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由此应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说”。
  (一)种类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也可以将所交付的瑕疵物视作为买卖标的物而予以接受,[10]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由原本的履行阶段走向下一个的瑕疵担保阶段。[11]这具体意味着, 买受人不仅可以像在特定买卖中那样因瑕疵而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减价,而且还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一个不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修正性继续。当然,在买受人请求交付一个无瑕疵之物的情形下,买受人有义务将自己所受领的瑕疵标的物返还于出卖人。[12]
  在传统买卖法架构之下,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并且出卖人的权利瑕疵责任并没有被排除,那么买受人首先享有履行的请求权:其可以请求移交所有权,并且是无负担地移交所有权。但是,如果出卖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能够除去权利瑕疵,或者在除去权利瑕疵方面陷于迟延,则买受人的权利原则上又由债法总则中关于双务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性规则决定:[13]在出卖人不能够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给付不能规则;在出卖人迟延履行其权利取得义务的情形,原则上适用债务人迟延规则。也就是说,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意味着出卖人不履行给付义务,也就是存在权利瑕疵的给付被认定为债务之不履行。换言之,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在发生权利瑕疵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不具有独立性;从现代债法的角度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中了。
  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为正确适用买卖法规则,一方面需要区分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两个范畴,另一方面还需要区分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两个范畴。债法总则一般法律救济体系中的解除制度与买卖法规则中的瑕疵解除制度在适用要件上也存在着不同:前者要求存在归责事由;后者则可以径行解除,而不要求义务违反能够归责于出卖人。由此决定了将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也就是彻底消除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传统买卖法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一个国家债法现代化以及买卖法现代化的首要要求。
  在现代买卖法架构中,为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必须引入一种无瑕疵给付的义务,或者称给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并且必须将其提升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应当使买受人取得一个不存在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标的物。[14]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那么就会构成对无瑕疵给付义务的违反,其原则上将引起与一般给付障碍法同样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在义务的违反可以归责于出卖人时还可以向出卖人要求损害赔偿。
  为满足买卖法中的特殊情况和需要,有必要对债法总则中的一般性法律救济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正,这特别表现在对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作出的修正方面。[15]例如,除债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权和替代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不再指定宽限期间外,在买卖法领域,如果出卖人拒绝执行这两种再履行方式或者以失败而告终,又或者再履行已经对出卖人构成一种苛求,那么亦不需要指定宽限期间;又依照标的物或者瑕疵的性质或者依照其他情况不能够得出其他结论的,则在再履行方式尝试未果后,这种修复形态的再履行即视为失败。
  作为统合的必然结果,传统买卖法上关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具体讲就是关于恶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以及关于欠缺保证品质情形之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不复存在。[16]这意味着,在传统买卖法框架下存在的理论争执,即“瑕疵担保责任说”与“履行说”之间的争执,以“履行说”得以最终实现而告终结。
  (二)统合的法律技术表现
  (三)统合的体系要求
  (四)统合的附属效果
  首先,这种附属效果表现在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上。[22]在传统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对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适用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而在债务关系的瑕疵担保责任阶段,则适用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特殊规则。在现代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架构下,由于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责任原则上已经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故债务关系两个阶段之间的区分已经没有以前那么重要,至少在程度上已经得到缓和与减弱。
  然而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到,无论如何,在现代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债务关系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并没有完全丧失,也不可能完全丧失。因为相较于一般给付障碍法而言,在买卖法中尚有一些特殊规则存在,如再履行规则的引入、短期时效期间的适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规定的修正等。除此之外,买卖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统合于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的意义,还特别表现在可以放弃原本具有体系支撑性质之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因为在特定买卖领域,同样引入了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即同样适用“履行说”。
  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原本于不可以消除瑕疵的情形才适用“不履行”理论所遭遇的理论困难,[23]如将镀金戒指作为真金戒指出卖、将一幅赝品油画作为真品油画出卖、将一辆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等处理上的困难已经不复存在。因为以给付不能为内容的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仅系被排除而已。此时,由于合同基础继续存在,故买受人之合同权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律救济不受任何妨碍。
  事实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已经被转移到法律规范的涵盖层面:[24]特别是在认定是否分担风险以及在认定是否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苛求性的问题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仍然具有意义。[25]假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卖标的物尚没有以个性化方式确定,那么发生种类债务,由此适用关于种类债务的规则;出卖人应当由合同所确定的该种类债务向买受人交付一个“平均品质” 之物,仅在出卖人已经实施为完成给付自己所必须执行的行为时,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始得以特定化于该种类的一个物。
  再次,这种附属效果在于,减少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不同合同类型之间的差别。因为在现代债法乃至合同法框架下,无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要求债务人(出卖人和承揽人)负担无瑕疵给付义务,而在债务人给付存在瑕疵时,债权人(买受人和定作人)都可以要求再履行,并且在再履行不能够完成的情况下转而采取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中的诸种法律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在瑕疵给付的界定方面,困难将会显著减少。
  最后,这种附属效果在于,相较于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言,风险移转作为时间关联点已经失去根本性的意义。这是因为在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之所以有必要将风险移转规定作为准据时点,是因为无瑕疵给付并不构成出卖人给付义务的组成内容,为避免出现准据时点无从确定的情况,就必须规定准据时点。
  而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采“履行说”,即将无瑕疵给付规定为出卖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故已经没有必要再规定准据时点。[26]这一是因为在引入无瑕疵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在危险移转之前还是在危险移转之后,买受人都将享有无瑕疵给付的请求权;[27]二是因为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所生之权利的时效规定亦不以风险移转为准据时点,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判断的连接点。[28]<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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