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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撤销权纠纷
2016年9月12日  兴化律师
  上诉人kimura yutaka(木村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钟大酒店(下称金钟大酒店)、广州市东方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朴仁浩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钟大酒店(原名广东省粤穗联合农业服务中心)是由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与广州市东方农工商联合公司于1986年9月联营开办的国营企业法人。1993年年4月,该酒店由广东农业发展公司承包经营。1998年5月14日,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与朱桂香签订《金钟大酒店转包合同》,约定由广东农业发展公司将金钟大酒店转包给朱桂香经营,期限从1998年5月16日至2003年7月31日等。朱桂香承包后,该酒店实际由朴仁浩经营。1999年8月31日,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与朱桂香、朴仁浩签订《金钟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朱桂香退出承包,金钟大酒店由朴仁浩继续承包经营,期限从1999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等。1999年7月,朴仁浩以金钟大酒店资金困难为由,向木村丰提出借款,后朴仁浩以金钟大酒店名义向木村丰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但该款有170万元未按时偿还。2000年11月6日,木村丰向该院起诉要求朴仁浩、金钟大酒店等偿还借款170万元。2001年5月25日,该院以(2000)云法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朴仁浩清偿给木村丰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金钟大酒店对朴仁浩不足清偿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广东农业发展公司对朴仁浩、金钟大酒店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7月2日,木村丰另向该院起诉要求朴仁浩、金钟大酒店等清还借款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2001年9月6日,该院以(2001)云法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朴仁浩清偿给木村丰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金钟大酒店对朴仁浩不足清偿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广东农业发展公司对朴仁浩、金钟大酒店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共同负责清理金钟大酒店的财产,以该酒店的财产清偿债务。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以(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1月20日,因朴仁浩拖欠承包款及没有按约定向木村丰偿还借款,广东农业发展公司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并收回金钟大酒店的经营权,但双方未对承包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审计。在朴仁浩承包经营期间,该酒店还有欠汪征人借款等债务。同年5月,由于广州市新体育馆的建设需要,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收回了东方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西侧、广州市新体育馆南侧地段53716平方米的用地(其中包括金钟大酒店的用地),并于2001年6月18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补偿金额中订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包括复建用地征地补偿费、建筑物复建费、建筑物装修补偿费等;建筑物装修补偿费中,金钟大酒店为238.4万元。付款方式中订明,总补偿金额为11744.1507万元,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分四期支付给东方公司,第一期补偿费为364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前已由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支付给东方公司。

  金钟大酒店因广州市新体育馆建设征用拆除后,未再重建,也未办理注销手续。2002年12月30日,该酒店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7月2日和2002年4月4日,木村丰分别就前述两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以(2001)云法民执字第845号和(2002)云法民执字第62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2001)云法民执字第845号案中,该院于2001年9月6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金钟大酒店的拆迁补偿款40万元,木村丰按比例分得30万元,后因无继续执行条件,该院于2001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对(2000)云法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2年9月18日裁定中止了对(2001)云法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此前,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代扣金钟大酒店补偿款10万元,以退还其为金钟大酒店代垫拖欠的员工工资。
  2002年7月25日,该院因其他以金钟大酒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作出扣留、提取金钟大酒店在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地补偿款250万元的裁定。后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金钟大酒店的拆迁补偿款238.4万元早在2001年间被用于该酒店工人工资发放、清偿所欠水电费、承包费、协助法院执行40万元等,已全部用完,请求解除对250万元补偿款的扣留、提取。同时,东方公司提交了《广州市金钟大酒店清算报告》及金钟大酒店拆迁赔偿款处理情况表等证据。该表显示由东方公司与金钟大酒店于2002年5月31日制作,收入栏反映2001年6月18日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建筑物装修补偿款238.4万元;支出栏反映2001年5月15日代酒店借支付拖欠职工工资款100000元,2001年8月13日补交东方公司承包款966426元,2001年9月6日,该法院因(2001)云法民执字第845号案执行400000元等内容。木村丰向该院提起本撤销权之诉,便针对上表中的“2001年8月13日补交广州市东方农工商联合公司承包款966426元”。但是,该院对东方公司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列金钟大酒店需支付东方公司和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代垫的承包费、水电费、诉讼费等均未经合法程序确认,且只有东方公司、广东农业发展公司所列表格及自行作出的“通知书”及证明、信函予以说明,只是其双方的自认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东方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交广东农业发展公司代垫的实质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需代垫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由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需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中,属于金钟大酒店的装修补偿费为238.4万元,而此前有50万元已被扣划,剩余部分为1884000元,因此该院于2003年4月18日裁定对该1884000元继续执行。据此,该院于2003年5月9日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扣留、提取了金钟大酒店剩余的1884000元装修补偿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木村丰向该院提起的本撤销权之诉,其直接依据为东方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金钟大酒店拆迁赔偿款处理情况》中有“2001年8月13日补交广州市东方农工商联合公司承包款966426元”内容,便以此认为金钟大酒店因城市建设被拆除而得到的补偿费238.4万元被用来支付朴仁浩个人欠付东方公司的承包款。但是,东方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金钟大酒店拆迁赔偿款处理情况》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该院未予认定。相反,该院还裁定对所剩1884000元继续执行和扣划。木村丰提到的属于被告金钟大酒店的装修补偿费238.4万元,实际已先后全部从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被合法扣划,用于偿还相关债务,并不存在木村丰所述被用来支付朴仁浩个人欠付东方公司的承包款以及金钟大酒店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因此,木村丰要求撤销金钟大酒店于2001年8月13日向东方公司支付996426元承包款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前提并不存在,其撤销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木村丰其他诉讼请求也因而为无本之木,同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kimura yutaka(木村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木村丰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木村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木村丰上诉称:一、我方主张撤销权的依据是《广州市金钟大酒店拆迁赔偿处理情况》(下称“处理情况表”)。原审法院曾在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另一案件的执行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就处理情况表的效力作出(2002)云法经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下称107号裁定)。该裁定内容的真正含义应为:处理情况表所列的金钟大酒店的各项债务因未经合法程序确认且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而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金钟大酒店的债务。法院也因此不认定这些债务存在,从而金钟大酒店的238.4万元装修补偿费应当用于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而不得用于偿还处理情况表所列的债务。而原审法院把该裁定内容理解为:处理情况表所列以金钟大酒店财产支付承包款966426元给东方公司等行为只是有关当事人自认的行为,实际并不存在。事实上,处理情况表中各项日期说明支付行为在本案一审以前已经实际发生,是真实存在的,是东方公司等清理金钟大酒店财产活动的其中一部分内容,只不过这些清理行为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而被法院在107号裁定中认定为无效。但无效不等于没有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支付行为不存在属于对107号裁定内容理解错误;二、法院提取了金钟大酒店的装修补偿费238.4万元用于偿还相关债务的事实,不能推断出东方公司的支付行为不存在的结果,除非该238.4万元是金钟大酒店的唯一财产。然而,金钟大酒店至少有一幢自有的建筑大楼被征用,必然会收到征地补偿费等十项拆迁补偿费。原审法院既然查明了东方公司已于2001年6月18日前领取了第一期补偿费3640万元,该公司以属于金钟大酒店的份额支付承包款966426元也是理所当然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金钟大酒店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支付行为不存在是错误的;三、东方公司擅自以金钟大酒店的财产代付966426元承包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代付行为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判令:1.判决撤销(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金钟大酒店于2001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支付人民币996426元承包款的行为;3.;被上诉人东方公司退还该承包款给被上诉人金钟大酒店;4.;被上诉人金钟大酒店承担上诉人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1万元,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和被上诉人朴仁浩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为证明金钟大酒店的拆迁补偿款不仅仅只有装修补偿款238.4万元,还包括其所有的营业场所即金钟大酒店建筑物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事实,出示了一审期间提交的(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援引了第3页最后一段“东方公司上诉认为金钟大酒店作为大楼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酒店的建筑物虽被征地拆除,但可待重建”等内容,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金钟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钟大酒店的前身是广东省粤穗联合农业服务中心,其中有东方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有“东方公司已在1989年5月2日把综合大楼财产移交给广东省粤穗联合农业服务中心”内容,以说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金钟大酒店。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金钟大酒店的补偿款仅有装修补偿款238.4万元,上诉人称该建筑物属于金钟大酒店没有依据。
  东方公司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资金信用证明,以证明金钟大酒店前身广东省粤穗联合农业服务中心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流动资金。证据2协议书,以证明金钟大酒店的出资方之一白云果园场仅将金钟大酒店建筑物使用权移交给金钟大酒店,而非移交所有权。
  被上诉人金钟大酒店、朴仁浩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金钟大酒店对其所在地建筑物拥有所有权,该酒店因建筑物被征用而得到的补偿款除装修补偿款238.4万元外,还应有征地补偿款,因此东方公司从该酒店划扣的966426元属于征地补偿款为主要上诉理由,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予以否认,可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金钟大酒店是否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得到除装修补偿款外的征地补偿款。
  能够证明金钟大酒店所在地建筑物属于该酒店所有的直接证据应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凭证以及该建筑物被征用时该酒店与征用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但是,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上述直接证据佐证。其为证明上诉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金钟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均属于间接证据。该判决书显示东方公司曾在另案诉讼中陈述“金钟大酒店的建筑物虽被征地拆除,但可待重建”。但该 “金钟大酒店的建筑物” 表述可以理解为“金钟大酒店所有的建筑物”或“金钟大酒店使用的建筑物”,故在东方公司没有明确表示该建筑物所有权属于金钟大酒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表述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行为。金钟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显示东方公司曾在履行出资义务时把“综合大楼财产”移交给金钟大酒店,但同样没有明确该财产即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的两份间接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上诉人既然未能证明金钟大酒店所在地建筑物属于该酒店所有,其关于该酒店除得到装修补偿款外,还得到征地补偿款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东方公司在处理情况表中已明确载明收入的来源是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建筑物装修补偿款238.4万元,上诉人又未能证明金钟大酒店有其他拆迁补偿款,本院据此认定东方公司在处理情况表中记载划扣的966426元是指从金钟大酒店得到的238.4万元装修补偿款中划扣。而金钟大酒店该238.4万元装修补偿款已全部被原审法院合法划扣用于偿还其他相关债务,足以表明该款被东方公司用来优先偿还自身对该酒店债权的事实不可能存在,故原审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木村丰关于撤销金钟大酒店向东方公司支付996426元承包款行为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木村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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