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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D章: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2016年9月9日  兴化律师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38章第36条)
[1978年10月27日]
(本为1978年第25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9/2000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指区域法院的司法常务官;(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28号第47条)
“命令”(order)指审裁处的裁断或命令,如属上诉,则指法庭的裁断或命令,并包括审裁官对经裁断的款项所作出的分配;(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审裁处”(tribunal)指小额钱债审裁处;
“储存金”(funds)指现存或将存于司法常务官帐户的款项。(2000年第28号第47条)
(1999年第21号第17条)
第3条缴存审裁处的款项版本日期01/09/2000
(1)所有须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均须付给司法常务官。
(2)除情况另有所需外,司法常务官须将缴存予审裁处的任何储存金存入库务署署长所指示的银行帐户(称为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帐户)内,该帐户可以是有息或无息的。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4条司法常务官须发给收据版本日期01/09/2000
(1)司法常务官须发收据给任何向审裁处缴存储存金的人。(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收据,须尽量与本规则附表内的表格1相若,并须载有足以识别与该收据有关的缴存款项的详情,以及有关下列情况的陈述(以适用者为准)─
(a)款项是代被告人(有关一方的姓名)缴存的,以清偿上述的人(有关一方的姓名)所申索的款项;
(b)款项是根据19年月日作出的命令而缴存的;
(c)款项是代(有关一方的姓名)缴存的,以存入讼费的保证金帐户。
第5条司法常务官须备存帐目版本日期01/09/2000
(1)司法常务官须就所有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及一切有关收支备存适当的帐目。
(2)司法常务官根据本条所备存的任何帐目,均不得将利息记入贷方。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6条由审裁处储存金付出的款项版本日期01/09/2000
(1)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可按司法常务官的指示以支票或以现金支出,如用支票支出,该支票须由司法常务官不时以书面授权的2人签署。(1980年第34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审裁处可在任何周日(星期六及公众假期除外)在其办事处支出款项,时间为上午10时至下午1时及下午2时至下午4时;星期六(公众假期除外)则为上午10时至正午12时。
第7条有权收款的人去世后的付款法版本日期01/09/2000
司法常务官如信纳任何根据第6条有权从储存金中收取款项的人已经去世,可将该笔储存金(或在死者去世当日该笔储存金中尚未付出的部分)按以下方法支出─
(a)司法常务官可将该笔储存金付给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看来有任何上述遗产代理人已经去世,则可付给尚存的遗产代理人;
(b)司法常务官如觉得死者没有立遗嘱而其资产连该笔储存金在内价值不超过$5000,而其遗产的管理权仍未获批准,则司法常务官可将该笔储存金支给理应优先获得遗产管理权的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或姊妹),但该人须先按本规则附表内的表格2作出一项声明。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8条将利息拨归政府一般收入版本日期01/09/2000
司法常务官须将任何已记入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帐户的利息,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时或结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早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第9条将无人认领的储存金拨归政府一般收入版本日期01/09/2000
(1)凡有任何缴存审裁处的储存金于缴付日期后5年仍无人认领,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应司法常务官的申请,指示将该笔储存金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1983年第19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1)款发出指示前,可指示将其认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话),按其指示的方式给予其指示的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0条周年帐目报表及审计版本日期01/09/2000
(1)司法常务官须每年就其根据第5条所备存的帐目,安排拟备一份截至该年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帐目报表,而该帐目报表须─(2000年第28号第47条)
(a)包括收支表及资产负债报表;及
(b)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签署。(1998年第25号第2条)
(2)(由2000年第32号第23条废除)
附表版本日期01/09/2000
表格1[第4(2)条]
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收据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或事宜标题19年第号)
分类帐目
(如与诉讼相同,请注明与上同)。
兹收到交来款项
(签署)
司法常务官
日期∶19年月日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表格2[第7条]
小额钱债审裁处(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声明书
小额钱债审裁处
(诉讼或事宜标题19年第号)
分类帐目
(如与诉讼相同,请注明与上同)。
本人(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谨以至诚郑重声明,本人是(死者姓名)的(亲属关系),是其近亲或近亲之一,有权取得其遗产管理权及领取根据19年月日作出的命令而指示付给死者的款项$。
本人谨再声明,死者的资产连上述款项在内总值不超过$5000,本人并证实死者的临终及殓葬费用已经清付;而的临终及殓葬费用已经清付;而本人凭借《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的条文衷诚作出此项郑重声明,并确信其为真实。
(申请人签署)
此项声明于19年月日在在本人面前作出。
(签署)
公证人
或其他获授权人员
(1997年第47号第10条)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1396105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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