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债务纠纷
文章列表
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宾馆工程欠款纠纷仲裁案成功案例
2016年8月25日  兴化律师
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宾馆工程欠款纠纷仲裁案
一、案情:
2004年3月19日,申请人(原××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宾馆装修改造Ⅰ号工程承包施工资格,并于2004年3月23日与被申请人×××宾馆签订了《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根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市的××宾馆改造工程交由申请人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中标价为548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根据《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3条竣工结算之规定,被申请人×××宾馆应在批准结算书后的5日内拨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就×××宾馆餐饮中心三楼项目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
该工程项目于2005年12月9日通过了验收。2007年11月27日,经被申请人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合同总造价为7,419,735.95元,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经被申请人×××宾馆的批准和确认。
合同签订后,×××宾馆分别于2004年3月、2004年5月、2004年7月、8月、9月、2008年7月、2009年1月、2010年共计支付了4516974元。
2006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委办【2006】59号《×××市市属事业单位清理调整实施意见》中,要求×××宾馆等12个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全部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并要求市国资委根据现有工作职责,做好接管单位的管理工作。至此,×××宾馆全部移交给国资委。
2009年7月10日,原×××宾馆总经理a某某因涉嫌受贿被×××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刑,(2009)攀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初,××建筑装饰公司成都项目部(以下简称成都项目部)中标了×××宾馆餐饮中心和东楼的改造装饰工程。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b某某(a某某之子)准备再成都买房,被告人a某某便与成都项目部的负责人l某某联系,让他帮忙,同时告知被告人b某某与l某某联系。l某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及时拿到工程款,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送给被告人a某某和b某某136,856元。
2011年5月26日,××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规定的仲裁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相关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认为,《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工程业经被申请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完成结算并经被申请人审核批准至今已逾三年,而被申请人却一直无理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违法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给申请人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宾馆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44,469.62元。
2011年8月1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优惠金额及审计费用、水电费、电话费、罚款及维修费、设计费分摊及造价咨询费和办公室租金后尚分别欠工程款2,327,981.19元和178,268.11元。
二、处理:在仲裁过程中,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黄群律师认为:一、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已经在2005年1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申请人×××宾馆经营使用至今;该项目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完结算,结算报告业经被申请人批准。《结算书》本身是相关机构严格按照结算程序和规范逐项审查得出的结果,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2007年12月27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存在虚假的事实。(2009)攀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亦未认定结算报告存在认为干预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照此支付工程款;无论×××宾馆是否属于已经移交×××市国资委,支付工程款是被申请人×××宾馆依据《gf-96-020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产生的法定义务,×××宾馆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27,981.19元和178,268.11元。考虑到×××宾馆目前的经营状况,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2011年10月19日,在×××市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就所欠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
1、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接受被申请人×××宾馆支付工程款(含税)总额185万元整;
2、对以上金额被申请人×××宾馆分三次支付,于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60万元整;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60万元整;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余款65万元整。
3、若被申请人×××宾馆未能按以上约定付款,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按所欠工程款总额2327981.1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申请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在支付第三笔款前向被申请人×××宾馆开具×××宾馆东楼改造工程及餐饮三楼改成工程全部工程款发票,如果申请人未提供发票,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尾款65万元整。
5、仲裁费用20800元由××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三、分析: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
1、2007年12月27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是否存在虚假问题,×××宾馆认为,前任法定代表人a某某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受贿罪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预(结)算书》是其任职期间审判的,四川省×××市西区人民法院(2009)攀西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项目部负责人l某某曾向其行贿,于是推定《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是否存在虚假。××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群则认为: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b某某(a某某之子)准备在成都买房,被告人a某某便与成都项目部的负责人l某某联系,让他帮忙,同时告知被告人b某某让其与l某某联系。l某某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及时拿到工程款,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送给被告人a某某和b某某136,856元。此项认定表明,l某某送礼的目的仅仅是1、为了工程顺利进行;2、及时拿到工程款。为了工程顺利进行还要送礼,说明l某某为了顺利完成合同施工任务的良苦用心,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同样也要送礼,说明×××宾馆已经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意图。两种原因只能证明l某某送礼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存在任务非法目的,更不能证明《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是否存在虚假。本案结算事实清楚,结算程序合法,结果公平公正,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宾馆已经于2006年6月7日整体移交给×××市国资委管理,×××宾馆自身已无认为资产可供支付,如果裁决后申请执行存在现实问题,既要维护申请人××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利益,同时又要考虑×××宾馆目前面临的经营状况问题和将来执行问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黄群律师经多次与×××市仲裁庭沟通,在庭审中主动提出了调解请求和方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双方充分考虑和协商,终于顺利实现本案调解结案,彻底解决拖欠多年的工程欠款问题,现×××宾馆已经履行地一次支付。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13961051513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兴化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61051513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