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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优先受偿规则之优越性
2016年1月23日  兴化律师
    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问题上,传统民法理论坚持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债务人后,再由诸债权人依法受偿。代位权制度确立至今,入库规则似成定论,各国立法虽欲突破却不敢全面否定。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胆革新,确立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从而引发了一场激烈争论。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何者更符合债的基本理念和有利于司法实践?时至今日,仍有探讨之必要。
    一、入库规则之立法理由
    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首先以成文法形式予以确认,随后为各国立法沿袭。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入库规则,这一规则成为各国立法的金科玉律。其理由有三:
    1、体现代位权制度创设之目的
    罗马法主张严格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一方愿负某种负担,另一方也愿建立起一种约束。因此,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严格禁止债的效力涉及他人。另一方面,债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并非支配权,债之履行最终有赖于债务人财产状况,若债务人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消极不行使到期债权,必然使作为债务人履约基础的责任财产受到侵蚀,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可见,仅依债权请求力并不足以制止该种危害债权的行为,因而法律创设了债的保全制度,使债权具有涉及第三人的对外效力,以弥补此种不足。其中,撤销权制度可使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在必要时受到适当限制;而代位权制度可以防止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其到期债权,二者共同维护着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由此观之,既然代位权制度创设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当然就应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中。
    2、符合债之平等性要求
    所谓债之平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优劣之别。在债务人破产或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财产的总的数额,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列入债务人的总财产,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基于债之平等性要求,各债权人在受偿上必须处于同一起跑线,平等享有受偿机会。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优先受偿,则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失去受偿机会,对其意味着不平等。因而传统理论强调代位权行使效果应归于债务人,坚持入库规则。
    3、有益于减少交易成本
    依经济学理论,现实世界中交易费用必然大于零,在交易费用正常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在一定条件下,人们总是会选择交易费用低的那种制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他必须知道债务人对某项债务拥有到期债权,这种信息是一种交易优势信息,这种优势用于再分配财富,有利于有见识的当事人,但并不产生新财富。因此,若将代位取得的债务人的财物直接由代位权人受偿,补偿的就会是“发现再分配事实的人”,这种补偿是无效率的,只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同时又会刺激资源从生产性事实领域转向非生产性事实领域,因而优先受偿规则是无效率的。
    二、传统理论之突破:优先受偿规则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设代位权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申请人的请求,强制次债务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这一条规定与代位权制度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关于其行使效果的归属因争论较大而未作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很大空间。1999年12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这一规定完全背离入库规则,创立了优先受偿规则。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人们虽早已认识到入库规则的种种弊端,并尝试进行改革。例如日本判例承认,在某些时候,债权人可以以抵消为理由事实上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是,只有中国的代位权制度完全离开了原有框架,这一规定使得原有争论更为激烈。笔者坚持,选择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更为充分:
    其一,代位权制度虽具有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作用,但这并非其终极目的。债的保全制度使债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对债的对内效力予以补充,以保障债权最终实现。但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一般情形下法律并不能保证债权人受偿结果平等。因此,债的保全仅以为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机会为目的。优先受偿规则为债权人提供的正是平等的受偿机会,与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债的平等性决定了债的效力不因其成立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首先,表现为债务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以债权比例享受平等清偿。这种平等受偿是基于公平分担风险,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由破产法予以规定的。这种平等不考虑债权人主观努力的因素而给予所有债权人以相同的结果,是结果平等,即平均主义。其次,债的平等性表现为在非破产的情形任何一债权人均有权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即债权人受偿机会均等。若债务人已破产,则破产制度会运转起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自然不需代位权越俎代庖,只有非破产的情形才是代位权制度的天地。因而,代位权制度只能以机会平等作为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入库规则所追求的结果平等反而违反了代位权制度的基本精神。依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原则,任何债权人均有行使代位权并同时直接受到清偿的平等机会,这正是代位权制度的价值追求。诚然,这里也存在问题,因为我国破产制度仅适用于法人,自然人实际破产时法律仍认为其未破产,此时,本应以结果平等为追求,但法律仍以机会平等为先,造成价值错位。在此情形下,优先受偿规则确实会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其过错在于破产制度的缺陷而非代位权制度,应该通过破产制度消除这种不合理现象。
    其二,关于优先受偿规则的效益问题。入库规则认为优先受偿规则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不合理流动,从而降低社会效益。该观点有两个前提条件:(1)债权人为获得此种“分配性事实”而支出了新的费用;(2)对这种“分配优势信息”的掌握在优先受偿规则下必要,而在入库规则下是不必要的。然而,事实上,这两个前提条件是不成立的。任何市场经济主体在交易之前均会对交易双方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在即时交易中仅需一般性的了解。在信用交易中,随着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的时间差及交易额的增大,对交易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随之增强。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要的大量“分配性优势”信息在债权成立之前就已获得,而不一定支出新的费用。另外,无论是入库规则或优先受偿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都必须掌握债务人的部分财产状况。因此,优先受偿规则并不会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非但如此,优先受偿规则还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优点。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将入库规则下的代位权诉讼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合二为一,在保证债权人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简化了诉讼程序,减轻了司法机关工作的负担,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体现了当今社会对效率的追求。
    其三,实践中,优先受偿规则避免了入库规则造成的几个弊端。首先,它给债权人以更大的动力去行使代位权。入库规则之下债权人即使为行使代位权付出了艰苦努力,承担了败诉风险,也不能独享胜利果实,而必须与他人分享,这极不符按劳分配原则,是平均主义的体现,会大大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会造成“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困境。而优先受偿规则将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该债权人,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其次,优先受偿规则防止债务人在获得代位诉讼成果后随意处分其财产。若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债务人,债务人自然有权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代位权行使者无权否认这种处分行为的效果。此外,债务人也可以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代位权人又必须行使撤销权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入库规则不仅为债权人增加了不安全因素,而且给债权人增加了许多繁琐程序。相比之下,优先受偿规则可以避免此类麻烦。
    综上所述,优先受偿规则不仅符合债的平等性要求,而且有利于简化债权实现程序,减轻债权人诉讼负担,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它是对入库规则的超越,符合现代社会交易安全、效率的理念,使得代位权制度更加便于操作,更为有效。
熊艳蓓


来源: 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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