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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慧娟被继承人纠纷
2015年12月19日  兴化律师
  许慧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代理权限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秀范诉被告刘云香、许彪、许慧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秀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马涛,被告刘云香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杜素军,被告许慧娟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秀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范诉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刘云香的丈夫许焕然在承包中铁十一局南邓、平顶山高速公路期间,拖欠原告油料款179万元,其中91万元许焕然给原告打有欠条,另外160吨的柴油,许焕然未给原告结算打欠条。
  2008年10月2日,许焕然突然出车祸不幸死亡。
  许焕然死亡之后,其生前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云香、许彪、许慧娟偿还,故此,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油料款、借款及利息210万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许焕然是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的负责人,油料是工程队使用的,为了工程队的利益,作为负责人,许焕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工程队承担责任。
  2、本案中,三被告是许焕然的亲属,须发生继承,且三被告继承的遗产达到210万元,才可由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
  3、欠条和借条上许焕然的签字不真实,要求对欠条借条上许焕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许焕然欠油料款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2、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油料款、借款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秀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欠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工地拉油款(203000.00元)贰拾万叁千元整 许焕然 2004年12月17号”、“今欠到张秀范送油料款(1700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 许焕然 2005年3月28号”、“今欠到张秀范油料款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00元) 许焕然 2006年元月26号”、“今借到齐中发、张秀范现金贰拾叁万元,此款在2005年3月25号一次性付清 许焕然 2005年元月25号”,在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上均书写有如下内容“此条有效 许焕然 2007.4.18”。
  原告依上述三张欠条和一张借条证明,许焕然欠原告款项共计909000元,许焕然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2007年4月19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凭条和业务收费凭证。
  原告依此证明,许焕然曾于2007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把钱汇给了许焕然。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经辨认,被告许彪认为,对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焕然的签字不真实,不是其父亲所签,要求对欠条和借条上“许焕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即便签名是真实的,许焕然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应由工程队承担还款责任,与三被告无关。
  3、借条上显示许焕然借了齐中发和张秀范两个人的钱,张秀范不能代替另一债权人主张债权。
  4、银行的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张秀范向许焕然的账户上存了款,不能证明是许焕然借原告的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份补充协议,即甲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邓高速公路项目部与乙方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2004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
  许焕然作为乙方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三被告依此证据证明,南邓高速是由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承包施工的,许焕然的行为是代表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
  (2)淇县巨龙机械化工程队1995年的工商登记资料。
  三被告依此证据证明,该工程队是集体性质的企业。
  (3)证人高玉然、杨庆国的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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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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