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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于某撤销权纠纷案
2015年9月5日  兴化律师
  【撤消权纠纷】关于于某撤销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199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于某海因建筑需要,向原告毛某建购买水泥、红砖等材料,总货款为43 748元,2000年3月28日,被告于某海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遂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2001年5月14日,原告凭被告于某海立下的这份欠据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毛某建货款43 748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 710元,由被告于某海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时,被告于某海归还了原告7 400元,剩余货款39 058元,被告于某海未予偿还,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于某海于1999年12月3日与其妻卢秀珍(即本案第二被告)在宝应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将两人共同财产,即安宜镇张庄村张庄组(宝胜路3村35号)砖瓦结构上下八间楼房一座、组合家具一套、大桌两张、组合柜一只、长虹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阪神冰柜一台、摇面机一台赠与给儿子于雪兵(即本案第三人),全部债务由于某海承担,而被告于某海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作出(2001)宝执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终结对(2001)宝执字第7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原告于2004年3月获取(1999)宝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调解书后,遂于2004年6月2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告于某海、卢秀珍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于雪兵的赠与行为。
  被告于某海辩称:我与卢秀珍离婚是发生在我与毛某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因为宝应县铜材厂欠我100多万元,我的债务太多,夫妻关系恶化才导致离婚的,我并不是逃避毛某建的债务才离婚的。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宝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海的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于某海、卢秀珍于1999年12月间离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某海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于某海、卢秀珍离婚之前,两被告在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时将全部共同财产在调解协议中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于雪兵的行为,使自己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两被告的行为有害债权人的债权。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某海和被告卢秀珍赠与第三人于雪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于某海、卢秀珍赠与给第三人于雪兵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39 058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700元,由被告于某海负担。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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