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债务动态
文章列表
债权出资
2015年4月23日  兴化律师
  债权出资
  1.债权人将原先对公司拥有的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出资。
  例如,甲原先对a公司拥有100万元的债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甲将拥有的100万元债权转变为a公司的股权,甲从a公司的债权人转变为a公司的股东。目前,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贷款执行的债转股就属于这种形式,即先由国有银行将不良贷款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转变为股权。
  2.债权人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出资。
  例如,甲对乙拥有100万元的债权,后甲以出资方式将此债权折价入股a公司,成为a公司的股东。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甲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将自己对乙拥有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同时也将乙不能偿还债务的风险转移给a公司。a公司的股东一般会要求将该债权的账面价值作贬值处理,并要求甲提供一定的担保,或者对甲的股权作一定的限制。
  3.公司原来的股东把对公司的债权转变为新的出资。
  例如,甲是a公司的股东,同时a公司曾经向甲借款50万元,后经其他股东同意,甲将对该公司拥有的50万元债权转变为股权,增加自己对该公司的出资。这种出资方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
  4.公司原来的股东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变为新的出资。
  例如,甲是a公司的股东,乙曾经向甲借款50万元,后经a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将对乙拥有的50万元债权转变为对a公司增加的出资。这种出资方式同第二种出资方式一样,会将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转移给公司。
  债权出资是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支持说。支持债权出资的人认为,债权用于出资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已经存在大量将债权作为出资的情况,而且债权出资在现行政策中也有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此外,国家有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关政策支持国有银行以债转股方式剥离不良贷款。
  反对说。反对债权出资的人认为,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的范围,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但为了保证公司用以经营的资本具有足够的真实性和可流通性,现阶段应当禁止债权出资。因为,债权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不是具体的财产。在债务最终履行之前,存在着大量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如果缺乏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很难保证债权出资的真实性。
  除此之外,一些人反对债权出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债权难以评估。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用以出资的财产都必须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否则不能用以出资。
  笔者认为,允许债权出资符合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设立公司。对于这些因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现象,有关部门应该适时跟进,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债权出资可能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就裹足不前,应该根据当前的经济发展趋势及需要,创新监管机制,引导债权出资发挥积极的作用。
  笔者对加强债权出资监管有以下几点建议:
  1.尽快明确债权出资的法定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先将本文归纳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债权出资形式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即接受出资的公司,债权人以债权出资不会给公司带来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2.规定债权出资须提交的登记材料。
  为了便于基层登记机关操作,应尽快对债权出资须提交的登记材料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登记机关的监管需要,申请债权出资应当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1)关于同意债权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以债权向本公司出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
  (2)准许债权出资的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公司章程必须予以记载的事项。因此,在申请债权出资时,应当提供载明准许债权出资内容的公司章程。
  (3)股东与公司的债权转让或抵消协议。该协议是债权转变为股权的重要事实依据,在办理登记时必须提供。
  (4)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相关证明(仅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的情况)。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起生效。因此,在申请债权出资时,应当提供已通知债务人向公司履行债务的书面文件。因为,这是公司拥有对第三人债权的重要依据。
  (5)债权评估和实收资本验资文件。在一般情况下,以货币出资无须再提供价值评估文件。在本文归纳的第一种和第三种债权出资的情况中,股东以债权出资时该财产已经被公司借走,实际上相当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基于公司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因此发生了变更,企业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验资报告,写明相关事实。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13961051513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兴化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961051513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