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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称借款已偿还未能举证不支持
2014年12月30日  兴化律师
  声称借款已偿还未能举证不支持
  一男子向妻妹先后借了2笔钱,多年未还。夫妻闹离婚后,妻妹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男子却以其妻在离婚诉讼中声称已无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为该借款已偿还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果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偿还责任。
  钦州市的周香和刘路是同母异父的姐妹。1999年11月30日,周香的丈夫田林新对刘路说,因建虾塘急用钱,请求借款1万元。刘路同意后借给了1万元,田林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次年12月28日,田林新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又向刘路借款2万元,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月利率为2%。
  见姐夫多年未主动归还借款,刘路便于2008年11月3日要求姐姐周香还款,周香便写了一份《保证书》给妹妹,保证到同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本息。然而,到期后田林新夫妇并没有共同归还3万元的借款,反是周香向法院起诉与丈夫离婚。2009年5月,刘路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林新和周香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法院开庭审理时,田林新称他借刘路的3万元已归还,因为法院在审理他和周香的离婚案件时,周香明确回答法官说目前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了。现他与周香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结,刘路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是姐妹俩串通企图谋取他的财产。田林新认为,刘路多年来未主动向其追讨债务,也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刘路的诉讼请求。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林新和周香对借刘路的两笔款项无异议,债务关系应予确认。田林新在与周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香给刘路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该借款在2008年12月底还清本息,应当视为对田林新的表见代理,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而田林新称已归还借款,却没有提供直接的还款证据,以周香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回答无夫妻共同债务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法院判决田林新和周香共同偿还刘路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从1999年11月30日起计,2万元按月利率2%计,从2000年12月28日起计,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田林新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林新称已归还借款,但不能提供还款直接证据,而借条原件仍为刘路持有,一审判决认定田林新没有归还借款的法律事实正确,应予确认。1999年11月30日的借款1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因刘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2008年11月之前主张还款,其起诉要求田林新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周香出具《保证书》是对这笔债务的自认,刘路对周香的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予支持。2000年12月28日的借款2万元,田林新上诉主张与刘路有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路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香和田林新应对这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日前,钦州市中院依法判决: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田林新、周香共同偿还刘路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从2000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周香偿还刘路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计,从1999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刘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本案中,虽然田林新借的第一笔款超过了还款时间和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共同债务人周香在2008年11月所写的《保证书》,自行同意履行偿还这笔债务,因此刘路起诉要求周香偿还这笔债务不受原来的2年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至刘路在2009年5月起诉时也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判决周香承担偿还这笔1万元的责任。田林新借刘路的第二笔款2万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刘路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只要不超过20年,刘路的还款起诉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林新认为已偿还了刘路的借款,可借条原件未收回,而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他和共同债务人周香确已偿还的事实,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采信和支持。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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