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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2014年6月18日  兴化律师
    本文通过具体案例介绍了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丙助剂公司与被告乙轮胎厂自 1998年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发生买卖防老剂4010na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1999年元月 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1999年元月 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乙轮胎厂向丙助剂公司购买50吨防老剂4010na,单价每吨 2983.50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截止 2001年3月15日,丙助剂公司共向被告乙轮胎厂发货95吨,共计货款2811405元;乙轮胎厂共向丙助剂公司支付货款2342500元,下欠货款 468905元未付。丙助剂公司于 2001年3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丙助剂公司通知被告乙轮胎厂债权转让事宜,并约定以后由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乙轮胎厂供货。后丙助剂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某于2001年3月17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将468905元债权转让给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通知了乙轮胎厂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罗某,并告知其以后将由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开展业务关系。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与乙轮胎厂发生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了2001年购销意向书,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2001年购销意向书中约定被告乙轮胎厂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40吨防老剂4010na,每吨26300元;另双方在2002年3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乙轮胎厂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100吨防老剂4010na,每吨26700元。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向乙轮胎厂发货103.5吨,共计货款2576600元;被告乙轮胎厂共向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7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该案经一审审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合同法》第8条、第79条、第114条、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乙轮胎厂偿还拖欠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1505元,并向原告支付2002年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和2003年所欠货款的银行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事实比较清楚,合议庭在评议该案时只是对债权转让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意见,最后合议庭以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未对债权转让有效性提出异议,且债权转让后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乙轮胎厂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目前,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越来越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1396105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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