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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撤销权纠纷案
2014年5月26日  兴化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0日,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区社区岗头王居民小组诉严兆红、徐信明、房产公司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高明区法院作出的(2003)明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认定,房产公司将讼争的房屋出售给严兆红,严兆红已向房产公司支付了55000元;徐信明不是真正处理讼争房屋的人,未收过严兆红的房款,不需要承担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判决认为: 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主体,原告在得知被告房产公司原意偿还购房款给被告严兆红的情况下,来到法院签署由被告房产公司起草的协议。由于原告的意志中有生效判决的支持,故原告在法院这个特定的场所下签订协议存在不注意、不谨慎是合理的;如按《协议书》第一条的表意,则会将原告认定为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主体,此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左,故对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就《协议书》第一条的表意有重大误解,对该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且第一条款的效力与否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全部条款不成立,本院仅支持撤销《协议书》第一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判决:撤销原告徐信明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严兆红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一条,此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信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认定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第三人严兆雄是向上诉人支付55000元。被上诉人徐信明实际是为徐超明(挂靠上诉人的个体建筑开发商)的工程做配套的老板,徐超明是用西苑小区a-4座702房抵徐信明的工程款,徐信明将702房卖给第三人严兆雄后,直接收取了该55000元作为自己的工程款,根本没有将该55000元转交给徐超明和上诉人,这有严兆雄的在2004年5月31日起诉时的诉状和严兆雄在之前两案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是严兆雄给了55000元给他并由他写收据给严兆雄,但却仅提交谁也不能认定的徐超明的收据来证明该款转交给徐超明和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徐信明仅提交徐超明的收据根本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到严兆雄的55000元。(2003)明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说上诉人收到严兆雄的55000元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的签署《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协议书》是严兆雄另案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一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的结果。因此,《协议书》实际是各方在各种压力下妥协的结果。上诉人始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的妥协不应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即使被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其也应对其签订的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的第一条是整个协议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一条,上诉人也不会同意与严兆雄签订协议,返还其购房款。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也是要求撤销《协议书》,但一审却是部分撤销,明显有违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和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信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徐信明和严兆红、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为执行高明区法院作出的(2003)明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可以对生效判决的内容作出变更。徐信明起诉认为自己在签署《协议书》时,对《协议书》的第一条构成重大误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协议的第一条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与生效判决的内容不一致,推定徐信明对《协议书》的第一条构成重大误解,属对事实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信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徐信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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