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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
2014年2月11日  兴化律师
  浅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只笼统地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主体、接受通知的主体、通知的方式、通知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均没有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以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发生分歧意见,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公正审判。现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自已的粗浅看法,以与读者商榷,并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通知的主体
  根据合同的主体来分析,通知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笔者认为,自然人的通知应由其本人或者特别授权的人进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通知应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来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通常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转让人(原合同债权人)通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受让人(第三人)通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债务人较为合适,必要时,让公证部门对通知的具体情况进行一番公证。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通知债务人,具有如下好处:便于质对债权的证明文件,确认债权的数额;可以避免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发生矛盾;可以避免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这种做法,不仅便于转让后的债权得以顺利履行,还可以避免因转让债权而产生新的矛盾。
  二、通知的方式
  关于通知的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两种。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意见分歧。有的观点认为,使用口头通知的方式比较简单,且容易操作,通知的方式应为口头通知;有的观点认为口头通知尽管简单,容易操作,但容易使通知人与被通知人就通知与否发生矛盾,而且使通知人对通知的情况难以举证证明;还有的观点认为,口头通知与书面通知均可以进行。在具体操作中,哪个方便、快捷就使用哪个通知。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为宜。因为采用书面通知方式,便于将通知的内容、时间等相关情况记载下来,也便于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还可以避免通知人与债务人因通知与否发生矛盾。
  三、接收通知的主体
  关于接收通知的主体,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接收通知的主体,笔者认为,应为债务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特别授权的人;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接收通知的主体,笔者认为,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因为上述接收通知的主体,不仅能够及时得知通知的内容,而且可以避免因他人接收通知而发生通知遗失的现象。自然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接收通知的日期,即为通知的日期;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接收通知的日期即为通知的日期。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债务人拒绝接收通知书的现象,即债务人拒绝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或送达回证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留置送达通知书,必要时让公证部门参与公证。因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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