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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债务利息
2014年1月3日  兴化律师
  【案情】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99万元给建筑公司。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诉法第229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建筑公司多次讨要,房地产公司逾期分两次付清本金99万元。现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已与建筑公司和解,对方同意缓几个月再支付工程款。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以本金为基础,本金给付完毕,一方接受本金则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另一方无权单独就利息再申请执行,否则将会造成更多的当事人回头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双倍利息的请求,不宜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有权单独就利息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1.该判决第二款主文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条款具有惩罚性性质,选择权在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2.如义务方在超过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才履行给付义务,要想免除支付双倍利息,则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或达成书面意见。对此义务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方同意延期履行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亦不认可。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要支付双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执行法官在此提醒相关当事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义务方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面正确地予以履行,否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放弃相应权利,应当有书面的证据材料。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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