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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私人印章欠条案成功案例
2013年12月26日  兴化律师
李某某私人印章欠条案
    上诉人李某某是私企老板。一位曾经为该私企供货的厂家的业务员,突然拿了一张欠条将李某某告上了法庭。欠款人是李某某,借款人是该业务员的父亲王某某。欠条的内容是李某某欠王某某11万6千元,欠款人处没有李某某的手签名,而是盖有李某某的私人印章。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李某某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1万6千元。

一审败诉后,李某某找到朱律师,请朱律师为他担任二审的代理律师。经过朱律师认真周密的准备,二审法院采信了朱律师提供的大量间接证据,并且采纳朱律师严谨的逻辑推理意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支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的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为基础,即必须有一定的行为和自然事实的存在。本案中,王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该债权债务的产生必须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现王某某主张李某某向其借款,即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了此债务。王某某持欠条主张权利,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向王某某借款。针对双方之诉辩理由,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王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唯一证据是盖有李某某个人印章的欠条,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在李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有必要审查借款的详细过程,而在本院就此问题对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时,王某某之代理人却不能说明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具体数额等详细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如此大额且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王某某对上述问题却不能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让人信服的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同时,王某某称欠条为李某某公司的女性财务人员所写,但却未指出是哪位财务人员,在双方次你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王某某理应知晓李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相关情况,王某某应对其主张的欠条书写人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是何人所写,亦不能说清债务的形成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富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王某某所提供的欠条中除了李某某的个人印章真是之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欠条存有瑕疵,仅凭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因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李某某称不认识王某某,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有必要要求王某某亲自出庭对证,以查明欠款的详细形成过程及王某某与李某某是否相识,但王某某至委托代理人称王某某因患脑血栓,出院卧床在家,语无伦次,神志不清,无法出庭,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认定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关于王某某不能出庭的理由虚假,王某某有意对出庭问题予以回避。在此情况下,对本案无法核实的疑点问题本院作出对王某某不利的解释。

第三、王某某曾以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电器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电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6 638.68元,该案件争议的标的与本案争议的数额基本相同,在王某某不能对欠款详情予以言明的情况下,李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提出怀疑是符合常理的。同时,在如王某某所称北京某电器公司尚欠其巨额货款,双方就此已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在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电器公司诚信度降低的情况下,王某某还继续借款给李某某,显然与常理不符,这也是本院对争议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之一。

第四、本案中尚存在的疑点还有,李某某会写字,正常情况下给他人书写欠条应本人亲自书写并签字,不应由他人代写并盖章,而且王某某对书写欠条的纸张来源亦无法说明,种种疑点表明,王某某所述的欠条的形成过程难以让人信服。

综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王某某只提供了一张欠条,虽属书证但属孤证,且疑点重重,存有瑕疵,王某某又不能对借款的具体情况、欠条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王某某持此欠条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本案虽不是大案要案,但是二审却很难,难在:

一、     委托人李某某一审已经败诉,二审改判案件的比例相当低;

二、要用大量的间接证据和逻辑推理推翻对方提供直接证据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1396105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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