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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适用诉讼时效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2013年12月26日  兴化律师
  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适用诉讼时效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1、当事人申请调解、仲裁后又撤回调解、仲裁申请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申请调解、仲裁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实践中当事人在申请调解、仲裁后基于某种原因(如自行协商或寻求另外的纠纷解决途径等),又撤回调解、仲裁申请的,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产生何种影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权利人申请调解或仲裁的行为表明其积极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但权利人撤回调解或仲裁申请的,表明其不再借助纠纷调裁机构的力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结果是使已启动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归于消灭,又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为防止权利人不正当地申请调解或仲裁后又随心所欲地撤回调解或仲裁申请这一违背诚信原则的滥用权利救济权的现象发生,在法律效果上应视为权利人未申请调解或仲裁,故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申请调解、仲裁”也应视为不存在,原则上应认定诉讼时效未中断而应继续进行。但应注意两点:①在权利人向纠纷调解机构递交申请书(含口头调解申请)之日至撤回调解或仲裁申请之日这一期间,原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止计算为宜。②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除申请调解、仲裁或起诉外,还包括权利人“主张权利”等事由,考虑诉讼时效制度毕竟不是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种不道德的行为,且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现象严重,权利人虽然撤回调解或仲裁申请,但若纠纷调裁机构已将权利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主张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传递给了债务人的,可以视为具有类似于权利人通过邮局向义务人邮寄了催债通知书的效果,即应当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当事人因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调解或仲裁申请的,该和解协议表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此时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非“申请调解、仲裁”。
  2、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适用诉讼时效的场合,纠纷调裁机构不宜主动审查且不轻易认定诉讼时效已完成
  在诉讼外调解、行政裁决、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中,在债务人未主动行使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的情况下,纠纷解决机构可否主动审查所调解或裁决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如何准确把握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宽严尺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此,通说认为,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胜诉权消灭。正是在这种“胜诉权消灭”理论的指导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数人认为,只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此等抗辩,纠纷调裁机构即应无条件地驳回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意即,纠纷调裁机构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为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特别强调民事财产流转的速度,适应这一需要,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已成为我国“司法惯例”。由于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院的“习惯做法”深深左右着仲裁机构等诉讼外纠纷调裁机构对诉讼时效适用的态度。
  我们认为,我国对诉讼时效完成产生的法律效果[⑧]宜采“抗辩权发生说”。所谓抗辩权发生说,是指诉讼时效之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已完成之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履行义务。若义务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行使此等抗辩权,也发生权利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法律后果,但与“胜诉权消灭说”不同的是:在“胜诉权消灭”理论指导下,纠纷调裁机构往往按习惯性思维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则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败诉。而采用“抗辩权发生说”,由于抗辩权同其他私权利一样,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纠纷调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在义务人未行使此等抗辩权的情形下,视为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⑨]纠纷调裁机构应尊重之,不必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则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败诉。否则,有帮助义务人寻找胜诉的理由之嫌,背离了纠纷调裁机构居中调裁的“中立”地位。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⑩]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11]。 在经济全球化及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世界统一化运动中,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通行作法,以利于对外经济交往。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属于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务,而民法是市民法,其独特的性格之一是权利本位性,如果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结果会导致过多的自然债务产生,这说明我们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规则明显违背了民法的权利本位性性格。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只有2年,特殊情形下只有1年,[12]这与国外某些国家规定的10年(如德国)、15年(如我国台湾地区)、20年(如日本)甚至30年(如奥地利)相去甚远。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如此短的时效期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不周延,因此,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时,不能机械地套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条,要充分考虑到民事权利应该受到足够的时间保护的现实需要,不轻易认定诉讼时效已完成。具体而言,对于权利人的请求,纠纷调裁机构(主要是仲裁机构,下同)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应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坚持适当从宽原则,不能对债权人过于苛刻;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从严审查。譬如:若债权人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邮寄存根凭证作为证据,主张其在时效期内向债务人邮寄了催告函,于此情形,首先得推定该邮件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函件;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该函件内容系与债权人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的函件,纠纷调裁机构即可认定债权人通过该邮寄函件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尽管这种调裁规则的适用在个案中也许对债务人是不公正的,但该规则一旦确立,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故它又是公平的。况且,债务应当履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也不是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种不道德的行为。


来源: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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