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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 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2022年5月9日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担保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

  在现代债权当中一个担保人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有担保人的存在所以债权人才能对债务人所欠下的债款放心,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人赔偿。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担保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担保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担保权须遵守以下顺序和要求:


  1、注意保证期间。合同中一般有保证期间的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全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六个月。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是实现一般保证权的前置程序,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且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的条件下,才承担保证。提起诉讼或仲裁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进行,这是保证得以确定的条件,否则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无所作为,保证人即免除保证。


  3、债权人可以在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同时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法院在判决时会写明只有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


  4、债权人也可以在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再单独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由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须注意法律对保证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判决或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起保证诉讼。


  二、担保合同特征


  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2、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三、担保合同内容


  债权担保


  债权担保的内容即担保权与担保义务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的担保权因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性质不同,也表现不同的属性。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中,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属债权范围;而在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故也称为担保物权,两者间的效力相差较大。与此相对应,担保义务人的义务在人的担保中,实为一种债务,而于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负担。


  保证合同内容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保证的方式; 保证担保的范围; 保证的期间;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抵押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质押合同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担保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行使全部内容。担保人其实是属于一种善意行为,所以如果有担保人愿意担保也应该积极履行债权的。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公司债权人权利怎么进行保护


  近年来由于证券市场持续低迷,不少证券公司的净资产已为负值,可以说技术上已经破产。但这些公司一旦流动性发生危机,破产风险则会随时而至。而随着南方证券、汉唐证券、闽发证券、大鹏证券、亚洲证券、北方证券、民安证券、五洲证券、武汉证券、甘肃证券以及近期昆仑证券纷纷倒下,证监会处置风险证券公司的步伐也明显加快。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证券公司破产更是前所未有的特殊工作,故在破产中如何保护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尤其在当前有十数家证券公司正在或即将进入破产的特殊时期,这样的研究更是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证券公司破产个人债权人和机构债权人待遇不一


  目前,政策层面上将证券公司债权分为个人债权与机构债权,把2004年9月30日作为确定个人债权保护政策的基准日,由国家对发生在9月30日前的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并基于参与证券公司破产分配。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的规定,对于个人债权,对经甄别纳入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10万元以下的个人债权全额收购,10万元以上的个人债权9折收购,收购资金由中央政府负责90%,其余10%由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政府分别负责筹集。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在实施收购后基于代位权参与破产分配,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证券投资者补偿基金偿还。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意见》还赋予了个人债权人收购选择权,即既可以选择接收收购,也可以选择不接收收购、参加破产清算。


  而对于机构债权,《意见》只字未提,仅在2005年1月28日四部委《个人债权即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中规定"正常经纪业务客户证券被金融机构挪用……,按被挪用的证券类别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统筹研究",但未言纳入收购范围,且在该办法中同时规定,个人名义机构债、机构名义个人债不纳入收购范围。


  同时,2004年 9月30日作为个人债权保护的一个分水岭。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的处理因债权成立时间、证券公司处置时间的不同而不同。目前,发生在9月30日前的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若证券公司在9月30日前被处置且公告了有关处理政策的,按照原定政策执行,若处理政策不明或证券公司在9月30日后被处置的,则有关个人债权由国家收购;而对于发生在9月30日后的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四部委《意见》等未作规定,应理解为暂不纳入收购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破产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期间,对该证券公司及其主要关联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实施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临时司法保护措施,避免任何债权人因优先起诉、执行而单独受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机构债权人及债权未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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