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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2021年11月13日  兴化律师

 翟洪俊,兴化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诉案件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作为法定证据之一,证人证言在我国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得 到广泛运用。同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也是最常用的证据,几乎每一案件的认定都不可缺少。证人因其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或有所传闻,又因其是当事 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陈述更为客观、真实、可靠。基 于以上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证人证言受证人主客观因素影响,具有可变性特点,易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认定上也易产生较大的分歧, 因而如何正确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就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阐述一家之言。


  一、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内容


  在大多数情形下,只要证人对有关事物的特征和概况能够感知,具备能够正确表达感知的能力,就能发挥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但是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它是人的 思维意识的产物,这种主观意识受人的客观存在的环境所影响和制约,这种影响和制约是来自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威胁、利诱、嫉恨、报复等等。因此,这些主客观 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必然导致证人证言在内容上有真有假,在用作定案的根据时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判断,辨其真伪,还案件真实情况的本来面目。应注意从以下几方 面进行审查判断:


  1.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我国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 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证人资格的考察主要是从生理和作证能力两方面进行的,具体 应了解证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心理,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以及对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这些因素都对证人能否作证及作证能力的强弱产生一定的 影响。我国刑诉法虽然没有对证人的年龄做出明确的限制规定,但对于证人作证能力的认定,还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证人智力发育程度等综合加以判断。对某些 重要证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2.审查判断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是否愿意如实提供证言。一方面应审查证人证 言的收集是否合法,有无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刑讯等非法手段逼取或骗取证言,另一方面应审查证人主观上是否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是否受到当事人及其利 害关系人的利诱、指使或威胁。如存在上述情形,则有关证人的证言即不具有证明效力。


  3.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来源。主要应查清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是亲眼在场目睹,还是间接获取,不能以证人的主观臆想或道听途说作为定案的根据。


  4.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过程,由于证人的 生理、心理、受教育程度等等情况各不相同,因此证人对发现的客观事物加以再现的表达能力也各不相同,这种表达能力与证人的语言文字水平和逻辑思维能力及模 式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凡语言文字水平高的证人一般都能客观、准确地表达案件的事实情况,而逻辑思维强的证人就能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紧扣问题的实质部 分,清晰地展现案件的原貌,使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反之,证人在作证时语言表达能力差,用词不当,逻辑思维混乱,颠三倒四,导致证言内容含糊不清, 令人费解,将极大地削弱其证据力的强度。


  5.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内容。主要应审查证人证言所表达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以 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与被确认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 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无证据价值。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或者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相抵触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必要时还要依法补充收集证 据。 6.审查认定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关系,或者存在相互敌视的对立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严格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慎重使用。







  二、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方法


  1.对单个证言所表达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其是否合乎情理、逻辑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这种判断方法也称为;甄别法;,是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的常见形式。即审查主体对证言所表达的内容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考察其与案件有何种联系、证明得了哪一事实,证言所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 实是否符合人之常理,是否符合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般过程,有无违反逻辑,综合加以识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


  2.将 证言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判断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 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通常情况下,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是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 判断证人证言时,不仅要将此种证据与彼种证据进行对照比较,而且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分析证言与证据之间、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 盾,审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最终全面评价证言的证明力。


  3.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进行询问和质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和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人不能出庭或者拒绝出庭,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质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总之对证人证言应紧扣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使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能客观地揭示案件真实情况,还事实于本来面目,为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犯罪分子得到法律公正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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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紧密相关。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由不同的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为合理界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关键在于确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这一证明对象的法律属性。


  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仅是证明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因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不适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割裂开来,值得商榷。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要求。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没有证据,犯罪事实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正是有鉴于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争议,通常体现于对特定证据的争议。


  围绕证据存在的争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明力。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第一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诉讼证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诉讼证据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被法庭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欠缺可靠性,无法查证属实,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成为定案根据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对象和焦点。


  现阶段,;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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